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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文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62年07月19出生。

被告文某某,女,1962年07月19出生。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文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0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住房屋是原告1985年所建,西临范莘公路,准备原告夫妻年老时利用房租金维持生活。被告1993年想利用该房(X号房)搞经营,与原告商量说使用原告房屋租金与别人租用租金相同。1993年09月01日,二被告搬入了X号房中的两间内,1999年,被告之女又搬入另一间房内,2003年01月29日,被告之子又搬入院内一间房中。2003年之前原告的经济收入能维持生活,没有及时向被告要房租,被告只是支付零星房租金(如有时付点电费、买点煤)。自2003年开始,原告的经济收入不能维持生活,2003年08月X号左右就找被告要房租(每月270元),2003年0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800元。以后经原告及被告的舅父多次追要租金,直到2005年04月共付租金2800元,再要时,被告只是说做生意赔了,还有两个孩子上学,没能力支付租金,2005年被告之子要考大学,为怕影响孩子的考试,就把要房租金的事压下了。2008年,被告要在院内建伙房,原告阻拦并要求被告让出房子,被告拒不搬出,至今没有搬出之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

被告姜某生、文某某辩称,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是父子关系,原、被告都是家庭的成员。当时有媒人说和,原告答应给被告这三间房子住,被告找人整理了三间房前的场地做生意。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一起居住,至今已21年,该房不是原告所说的租给被告使用,自然也没租金一事,1997年被告在该房上,增建盖板一处,后面改建了吊窗,原告没有阻拦。基于双方这种身份关系,被告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姜某甲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和宅基是原告的。

被告姜某乙、文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人的笔录两份:

1、翟保同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孩子翟方青1993年下半年开始在该房中的一间住过4年。

2、邓振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年前,被告租住原告房子,因被告不给原告租金发生纠纷,与被告舅父邓振法一起调解此事,调解结果被告先给了原告1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房子是原告的,但被告姜某乙有弟兄三人,房子应有被告的一份。被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提出没有租金一回事,翟保同的儿子没有在该房住过。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调查笔录两份因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是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原告姜某甲在范县X街范县X路X路东建临街房三间(门牌X号),北临张守春、南临姜某生、东临姜某甲、西临公路。经原、被告协商,1993年09月01日,被告搬入X号房两间内做生意,1999年,被告之女又搬入另一间房内,2003年01月29日,被告之子又搬入院内一间,现被告共使用原告房屋四间。因原、被告之间特殊的关系,对房屋是否有偿使用等问题,现原、被告各执一词。2008年10月18日,被告建厨房时,原告阻止并要求被告归还范县X镇X街X号房屋三间,由此产生纠纷,经多人多次调解,被告以弟兄三人,应有其一份即应分得该房为由而不同意搬出,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请求被告姜某乙、文某某归还使用的房屋三间,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姜某甲请求被告归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否认,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对具体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据可查,故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乙、文某某辩称已在该房居住20多年,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是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永久性,使用年限的长短并不能必然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且被告持续使用原告房屋,故原告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三个儿子,对该房产其应分得一份,属分家析产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辩称本案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姜某甲房屋三间(范县X镇X号三间);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乙、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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