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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范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大专文化,系千冲乡X村新湾组人,现住(略)。

被执行人范某某,女,住(略),系被执行人刘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千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刘某某、范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属非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被执行人刘某某、范某某作出千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范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00元。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现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千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执行人刘某某、范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x.00元。

申请执行费5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某某、范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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