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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朱某某、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继洲,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朱某某、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魏继洲,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7时许,原告王某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停放于郑州市金水区枫林花苑小区时,小区围墙倒塌砸在原告王某的轿车上,造成轿车受损。原告修理该车支出费用x元。发生事故时郑州市金水区枫林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是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小区的开发商是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范某某、朱某某,2009年10月23日该公司注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范某某分得剩余款x元,朱某某分得剩余款x元。经原告委托,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畅评报字第(2009)第x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豫x的白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未有大事故完好的车辆市场价值为x元,修复正常使用后的市场价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支出租车费用x元。另查明:2009年8月2日,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枫林花苑物业部、郑州市金水区枫林花苑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枫林花苑2002年9月开工建设,建筑面积x平方米,于2003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业主入住现已有六年多时间。依据当时国家规定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保修期早已完成并超过期限。因围墙西邻单位建筑物的基础推挤及连续天降暴雨冲刷,造成小区西围墙局部倒塌。本着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及其利益,经物业单位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联系请求,建设单位给予物业单位及小区委员会一次性赞助补偿5000元,进行小区围墙和其他的修复改造。小区以后再发生类似事故和其他任何问题的一切后果、责任及其经济费用、损失等,建设单位概不负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将其车辆在郑州市金水区枫林花苑小区停放,该小区围墙倒塌砸,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管理缺陷,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区的开发商为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普通建筑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而该小区在2002年9月开工建设,于2003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6月27日发生围墙倒塌事故,小区的围墙使用年限远小于设计要求,故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3日注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对发生于公司注销前即2009年6月27日的事故并未进行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范某某、朱某某分得,故应由股东范某某、朱某某在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费用为x元,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的折旧费,依据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畅评报字第(2009)第x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豫x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未有大事故完好的车辆市场价值为x元,修复正常使用后的市场价值为x元,差价为x元,该损失是围墙倒塌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要求赔偿的评估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4、要求赔偿的租车费,原告因车辆受损而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的租赁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租赁费为x元,予以认定。5、要求赔偿的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是个人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要求赔偿的拆检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x元,酌定由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即x元,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各承担20%,即各承担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陪偿原告王某x元,被告范某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被告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23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赔偿主体错误;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范某某辩称,一、原审被告不是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缺陷”的赔偿责任。二、倒塌围墙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构筑缺陷”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区围墙倒塌的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晚7时许,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应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特殊季节来临前,物业公司要加强物业巡查,及时发现隐患,及时做好维修养护,并按有关规定张贴警示标识,以提醒大家注意防范某故发生,履行好安全检查和提示的义务,但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有修车发票并与其提供的修车明细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维修车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商务厅核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机构,其负责评估和复核的两个工作人员均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执业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畅评报字第(2009)第x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认定豫x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租赁费,被上诉人因车辆受损而租车使用产生,原审法院依据汽车租赁合同和租金票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汽车租赁费用合法有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郑州中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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