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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胜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夏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安阳夏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建胜公司诉称,原告与安阳夏绿地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安阳夏绿地商业广场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付总金额的60%,2006年5月1日前付至80%,200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总价款为x.45元,被告付款x元,剩余货款x.45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09年下半年,原告再次到被告注册地的营业场所催要时,发现营业场所无人办公,只有一个看门的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安阳夏绿地公司辩称,2008年4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于2010年7月才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混凝土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夏绿地商业广场供应AC25、AC30的混凝土,上述两项强度混凝土的合计数量为x立方米,合计价款为x元。并约定以实际用量结算,如甲方(安阳夏绿地公司)有其他要求需增加时,其费用另计。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时付所用砼总金额的60%,2006年5月1日前付总金额的80%,余额部分于200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编号为X号的企业询证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x.45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安阳夏绿地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对双方的账目予以确认。2010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住所地发催款函,但函件以该地址无此单某为由被退回。

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的住所地由安阳市X路X巷变更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与南环路之间,未将变更住所事宜告知原告。

证人单某某出庭证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2006年、2007年两年间一直向被告催要。至2008年3月份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多万,后多次到被告的住所地安阳市X路X巷催要时,就再也无法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人严某某出庭证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金额大概是450多万,下欠180多万的混凝土款被告一直未付,后来到被告原来的办公场所就找不到被告了。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建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特快专递单某,被告安阳夏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证人单某某、严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双方2008年4月的对账函无异议,因此应当支付原告x.45元的混凝土款。证人单某某和严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4月对账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下欠的混凝土款,且2009年下半年在被告的住所地无法找到被告,与2009年3月被告变更住所地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另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0年4月2日,因被告2009年3月份变更住所地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2009年下半年到被告原住所地催要欠款时无法找到被告,直至本案开庭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住所地变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夏绿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并承担未如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x.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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