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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包某来到郴州找朋友借钱没有借到,就在郴州街上伺机抢夺行人的金首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看见被害人邓某某戴着一条黄某项链在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门口前面的街上行走时,悄悄跟在被害人邓某某的后面,趁其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加钻石吊坠抢走后逃跑。被告人包某逃至马家坪市场内时被群众和赶来的交警当场抓获。被害人邓某某自述被抢的黄某项链加钻石吊坠总价值x元。黄某项链被被告人包某抢后在逃跑过程中丢在路上,被北湖派出所民警提取。经价格鉴定,黄某项链价值2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包某的年龄证明及被告人包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系抢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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