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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9月开始从胡青、胡洁(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K粉贩卖给郴州市内吸毒人员,每次从中获取20-35元的差价。200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天子佳人”俱乐部附近将黄某乙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末一包,重20.1克。经鉴定,该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9.484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胡青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K粉19.4840克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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