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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涛,河南豫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肖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肖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198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在上蔡县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太差,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每天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息,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违心撤诉。多年来,夫妻缺乏共同语言,婚后生活极不正常,互相伤害和谩骂,原告实在承受不了这种痛苦和折磨,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根本不存在父母包办的问题。原、被告已结婚25年,婚后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天天为原告做饭、送饭,照顾女儿。被告现身患某种疾病,原告也多次表示撤诉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葛某某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温泉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称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三份、检验报告单六份、HIV抗体确认报告单一份、艾某某账户证一本、医疗费票据15张、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患某某、艾某某等重病未治愈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病情,原告并不知情。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证明双方共同经营迎宾门市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门市部是原告一个人经营的。3、原告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和王建强收葛某某交房款证明一张,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房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买房协议无异议,房款证明不记得了。4、证人王艳霞、李金梅、葛某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3、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结婚证,但双方已于198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却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补照的婚纱照片等证据、反映了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

4、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所提供的身患某病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是河南上蔡县人。后原告来到温县生活。198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在上蔡县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12月,双方生育一女葛某冬。原告葛某某曾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身患某某等疾病未治愈。2010年7月22日,原告葛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孩子也已经成年,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身患某种疾病,需要原告履行照料等夫妻扶助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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