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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执申字第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清执申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清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清流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清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2002)清民初字第X号、三明市中级法院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的(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解,由于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系借用清流县嵩溪伍某坊小学的教学楼作为办公场所,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符合有关执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先裁定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人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㈧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10,711.85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肖春水

执行员蔡忠新

执行员罗来发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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