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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官庄村口西侧1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官庄村口西侧1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撞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已执行完毕,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南外环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害怕就跑了,后其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赵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16点多,其二人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人文管理学校附近,听见“嘭”一声,在路南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货车没停向东走了,货车车号后四位是“6664”,赵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其沿南外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走到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新校区路口,听到身后“砰”的一声,其扭头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翻在地,旁边过去一辆农用低速货车。事故发生后那辆低速农用货车没有停继续向东行使,车号后四位是“666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的冀x号农用车在其料厂拉料。2010年6月29日下午18时50分许,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车在高某桥东侧停着,其到高某桥后只见到车没见到高某某,其就联系事故大队的民警去看车。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16时许,其坐高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在汤阴卸完货后返回安阳市南高某桥料厂的途中,听其他拉料的人说车撞了电动自行车,高某某就把车停在高某桥下给家打了电话,让料厂派人处理,其和高某某跑到安阳市里等消息。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16时36分许,其爱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南外环人文管理学校附近被一辆货车撞倒受伤。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16时38分许,其驾驶车辆沿南外环由西向东到人文管理学院途中,看见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旁边躺着一个头上流血的人,其就拨打了“120”电话报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供证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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