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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与李某某赔偿损失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邮民再初字第4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邮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扬州陆军预备役步兵师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以下简称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社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扬州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X乡供销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曙,扬州市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诉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作出(1997)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赵建春和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与被告李某某携巨款25万元做烟草生意,被告实属职务代理,但原告一切依靠了被告,实指望被告能做成这笔生意。原告与被告同去南宁的真实意思是愿承担部分风险。所以,被告虽将本金追回,但不能完全免除其在履行中的过失。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提出2万元欠据是自己亲笔所写,但内容不真实,要求完全宣布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陆军预备役步兵师高邮炮兵团军人服务社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余款(略)元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9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45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书,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李某某不服原判的主要理由是:去云南购烟是经集体研究后实施的,属职务行为;李某某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能及时调动工作,不是自愿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三年七月原审被告李某某被聘为原审原告单位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负责烟草经营的副经理。一九九三年十月原审原告又安排原审被告为本单位正式职工。一九九三年九月,原审被告得知云南有一笔烟草生意可做,遂向原审原告单位领导汇报,经原审原告单位领导研究后同意做这笔生意,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才与原审被告一起携带25万元现金到云南,以扬州市烟草公司的名义与南宁城区经济委员会昆明办事处签订了协议。由于仁才将25万元现金交给了对方。此后因种种原因生意未做成,原审被告追回了本金25万元,但利息及差旅费等约2万元损失未能追回,只从云南带回傅传才所写欠据一张。一九九四年四月原审被告欲调离原审原告单位,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结清所有由其经手的往来帐目并要原审被告写一张2万元欠据,且将傅传才的欠条退给了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欠款,经审理后作出前述之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所争议的2万元经济损失系原审原、被告一起做烟草生意时25万元本金所形成的利息损失及差旅费用。李某某当时是原告单位职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客观上,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单位在原审被告李某某调离该单位之际,让被告李某某出具一份2万元欠条并将傅传才的欠条退给李某某,该换条行为不是平等、自愿进行的,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无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代理职务有失职行为,应赔偿损失的定性与法不符,且由于核对不严格,亦造成适用法律条文有差错。为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900元,由原审原告高邮市炮兵团军人服务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茅庆峰

代理审判员钱宗模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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