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来、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为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失业金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无事实根据。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补交社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自1992年12月至2008年9月20日一直不间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只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才决定“裁人”,并口头通知被告不让干了;被告主张失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主要指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的各项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应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1996年2月12日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之后,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能恪尽职守,擅自脱岗,造成金库和营业机构的机关大院无人值守,形成很大安全隐患。且被告在岗位值班期间,行为不检点,时常有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制作濮阳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对侯某某等二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服,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欠发的工资x.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失业金x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2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华龙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8元,原告已支付1760元,下欠14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68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共计x.6元。2、依法为被告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不属于原告义务等为由,诉讼法院,要求驳回被告的各项仲裁事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7日,制作濮阳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濮市区农信联【2008】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机关日常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为:“机关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必须事先请假,并填写请假条,交人事科存档”等。第一条第六项为:“联社机关门岗坚持值班制度,不得无故脱岗离岗,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机关大院内,若门卫无故脱岗离岗造成联社机关大院无人值守,将直接对门卫给予除名处理;联社办公楼安全门和各科室门要及时落锁,下班后做到随走随锁,严防被盗情况发生。若发生被盗,除追究门卫工作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科室人员的责任,被盗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的,将对科室相关人员停职处理,对门卫予以除名”等。原告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客观详实。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不是单纯为追索工资、社会保险等引发的纠纷,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仅提交四份证人证言,被告对四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劳动协议到期后,未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据此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作为保障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实行的一种物资帮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按照规定为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主张补足工资差额,以及发放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8元,原告已支付1760元,下欠14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68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2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依法为被告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王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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