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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0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告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乡X村一社以北200米田间道处,在避让有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NJ07—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时,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农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系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以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未对该车辆进行强制保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财,X年X月X日出生,生有8个子女;原告婚生女刘某芳,X年X月X日出生。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仅仅规定了扣留车辆、罚款等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赔偿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一定的责任比例,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的立法原则。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原告醉酒后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遇后,避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非常明确,也非常严重。故本院依法支持各项合理费用的20%,即4222.27元(x.37×20%),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600元,尚欠16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32元、误工费3268.80元、护理费11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6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95.36元),共计x.37元的20%,即4222.2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600元,尚欠162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9元。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其事故责任明显划分不当。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故损失有其法律依据,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责任,明显违法。在二审中补充原审漏判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03元(2328.92×20年×23%)。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后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情况,故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其事故责任明显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故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失承担的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参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参加交强险,要求被上诉人按交强险全额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未进行处理,属于漏判,应予以纠正。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03元的20%,即214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刘某某自负x.03元的80%,即8566.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悦高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岳瑾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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