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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濮阳市高新区X乡X街X村村民张××,后又追至张××家,双方发生争执。后史某某回家拿菜刀去张××家滋事,引发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的堂弟史××被张冠伟(已被判刑)打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张××、张××陈述,证人史××、史××、常××、史××、史××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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