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套,价格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套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和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货款42万元整,剩余货款x元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x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合同一方是刘建敏而不是本公司,本公司是2008年2月份注册成立;二、涉案混凝土搅拌站质量不合格,主要表现在没有安装操作室(价值x余元);主机减速机轴承损坏,被告三次给原告方打电话来人维修,原告拒不来人,本公司无奈找别家技术人员来维修花费x余元,因主机无法运营,给公司造成损失x余元;计量系统不精确。综上,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运营,现强烈要求退货,返还已付货款4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和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套,价格为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保质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由于产品自身质量所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有供方负责。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货到现场付到42万元,主站安装调试完毕付到47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2万元,尚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偿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的“质量不合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高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3元,由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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