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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傍晚6时许,在获嘉县X乡X村建高压线塔的施工人员被告人管某某与工友刘某某在住处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管某某持水果刀将刘某某面部划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傍晚6时许,在获嘉县X乡X村建高压线塔的施工人员,被告人管某某与工友刘某某在住处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管某某持水果刀将刘某某面部划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管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xx、王xx、张x、李xx、皇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就诊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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