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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X镇百春石英砂厂

经营者:赵珈辉

上诉人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08年6月2日起在綦江县X镇百春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石英砂厂)工作,同年8月30日签定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任石英砂厂厂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3000元/月,并参加企业年纯利润10%分红,石英砂厂为周某提供车费、电话费、生活费等福利待遇。后周某认为工资过低,经双方协议,由石英砂厂经营者赵珈辉将周某工资3000元改为5000元/月。同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石英砂厂经营者赵珈辉出具欠周某工资7500元的欠条,该欠条表明工资7500元在2008年10月底给付,另奖金x元在生产无误后协商解决。同年11月1日,石英砂厂支付周某工资7500元。周某于2009年1月6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英砂厂支付工资x元和交通费1400元。2009年3月2日,该委以工资已全额支付和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为由,驳回周某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周某陈述其起诉的x元就是欠条上的奖金x元,并认为该x元不是奖金而是欠的工资,未能提供车费l400元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石英砂厂已正常生产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是5000元/月,但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经营者赵珈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表明欠原告工资是7500元和奖金x元,这应视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结算。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日将欠条中7500元工资全部支付了原告,双方对此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对于欠条中的x元奖金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这就是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的工资,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明。假若欠条中的奖金x元就是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的工资,但欠条中也明确表明是在被告生产无误后协商解决,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在正常生产,所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仍坚持认为x元是拖欠的工资,不是奖金,要求被上诉人石英砂厂按欠条支付尚欠的该笔工资x元及交通费1400元。被上诉人石英砂厂则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受聘于石英砂厂工作,双方曾约定了工资标准,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石英砂厂结算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石英砂厂欠周某工资7500元,2008年10月底前给付。另奖金一万元于生产正常无误后协商解决。石英砂厂已按照欠条给付了周某7500元欠付的工资。现周某以欠条为据要求石英砂厂给付x元,而按照欠条的约定,该x元并非工资,而明确注明系奖金,且该奖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生产正常无误后协商解决”,现双方均认可周某协助所建的设备并未进入正常生产,按照欠条的约定,奖金的支付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上诉人周某以欠条为据要求石英砂厂支付x元的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应支付交通费的合同依据及上诉人实际因工发生该交通费的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恋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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