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容留、介绍卖淫与许某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1999-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仪刑初字第64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谭某玲),女,28岁,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高中二年级文化,仪征市国庆美容美发厅业主,暂住(略),家住华蓥市X路X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1998年11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扬州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45岁,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小学文化,仪征市供电局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1998年12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9年3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扬州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仪征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2月12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承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6月至7月间,在其开办的国庆美容美发厅和租住的国庆路X号房屋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4起,其中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嫖客2起。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许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表示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6月初在本市X镇X路X巷交汇处开办了“国庆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并在附近国庆路X号X楼租用房屋一套。被告人许某某曾多次带本单位有关人员前去美发厅接受美容美发等项服务,以图照顾被告人王某甲的生意。

1998年6月下旬某日午后,被告人许某某带其所在单位线路工一班班长李某某到美发厅,当许某某洗头、面膜时,在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下,美发厅一卖淫女将李某某带至国庆路X号X楼进行卖淫、嫖娼1次。事后被告人许某某已知美发厅有卖淫活动。

1998年7月间的两个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带其所在单位线路工区运行班班长刘某某、线路工区核算员屠某某到美发厅,在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下,刘、屠二人分别与美发厅两名卖淫女在国庆路X号X楼卖淫嫖娼各1次。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另一房间等候。

1998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还联系来卖淫女缪某某,安排本市X乡农电站电管员王某甲某在国庆路X号X楼卖淫嫖娼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均予供认,其供述得到卖淫女缪某某,嫖客李某某、刘某某、屠某某、王某甲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有案发资料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美发厅是卖淫场所,却两次介绍嫖客前去嫖娼,其行为亦构成介绍卖淫罪。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于1998年11月6日晚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许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致使许某某于次日被侦查机关传讯;因被告人王某甲并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无主观犯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1998年11月7日起至200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由被告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成明

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玉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