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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名门)诉被告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杨占标、栗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门)签订了薪资确认函,实际是书面劳动合同。河南名门的注册地是郑州,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河南名门,所以河南名门应当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受河南名门的派遣,被告已与河南名门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裁决认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为了公正裁判,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洛阳名门为被告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建立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案件的当事人应是本案的原、被告,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被告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河南名门签订了《薪资福利确认函》,该确认函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1至3个月,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合约期限1年,即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该确认函还对被告工作期间的薪酬福利进行了约定。确认函签订后,被告被派往洛阳名门工作,使用期满后,原告洛阳名门认为被告不适合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故予以辞退。被告张某某试用期的工资,均由原告洛阳名门发放,并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河南名门于1998年7月27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洛阳名门是河南名门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均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原告洛阳名门工作的员工均由河南名门予以调配。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河南名门签订的《薪资福利确认函》实际是劳动合同,它确定了被告张某某与河南名门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张某某被派往河南名门的子公司洛阳名门处工作,但洛阳名门系河南名门的子公司,其派遣行为应属对被告张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张某某与河南名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改变,权利义务也并未消灭,故可以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洛阳名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的劳动争议的对象应为河南名门,而不是原告洛阳名门。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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