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甲诉梁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晓明,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乙,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卫晓明,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于1997年结婚,第二年又有了孩子,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2003年,一拖公司对旧房进行拆除改建,被告选得改建后的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新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房价约为x余元。因婚后我无房居住,被告就与我协商,双方均同意将该新房转让给我,由我支付该房屋的所有费用,产权归我,待房地产证办妥后,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我名下,过户费由我承担,并支付给被告x元的转让金。双方还约定该房允许我父母居住。签协议当天,我就支付给我父亲一万元。新房建成后,我就搬进去居住直到现在。我请求我父亲给我一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我父亲一直拖延不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梁某乙履行义务,将位洛阳市于涧西区X街坊X-X-X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梁某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让原告在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先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协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3该房屋未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转让协议违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目前房产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一拖公司对旧房进行拆除改建,被告选得改建后的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房价约为x多元。200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了该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梁某甲支付,待房地产证办妥后,将该房屋的产权人转移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x元的转让金。双方还约定该房允许原告父母居住。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将x元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也全额缴纳了该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余元。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被告却至今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1月9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经政府确认颁发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将该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因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针对此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是确定的,没有争议,即为被告梁某乙所有。首先,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梁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虽然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并未取得产权证书,但原、被告双方协议对该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定,且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过户条款,况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在房屋权属证书下发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原告不允许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属被告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妻子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转让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争议问题属于被告可以履行但并未履行的义务,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梁某甲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梁某甲名下。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梁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