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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乙,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戊、张某丙(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盗窃裴某某家一辆“跃进”牌汽车,在逃跑途中被瓦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后程某某、李某某等人弃车逃跑。该车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被盗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车辆评估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伙同郭某民(另案处理)、张某丙等人在焦作市博爱县盗窃闪某某家一辆“巨力”牌三马车,后以3000元价格卖给安阳县X镇段某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民、段某龙供述以及被害人闪某某陈述和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中、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0月有27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伙同张某丙、郭某民、石静福(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安阳县X镇X村和伦掌乡X村盗窃黄某丁家一辆“时风”牌三马车,后在盗窃冯某某家一辆“北京”牌三马车,经鉴定“时风”牌三马车价值6300元,“北京”牌三马车价值5551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民、石静福供述以及被害人黄某丁、冯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魏县X村王某群家盗窃一辆兰色把式“时风”牌三马车,后因被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3383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成安县X村李某某家盗窃一辆兰色把式“时风”牌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1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魏县X镇卫生院周某环家盗窃一辆兰色方向盘式“时风”牌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丙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9月15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魏县X镇张某林家盗窃一辆兰色“时风”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3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6年10月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成安镇X村陈某平家盗窃一辆改装农用机动四轮运输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218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4年7、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临漳县X镇张某平家盗窃一辆兰色把式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9月22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魏县X街村曹某洲家盗窃一辆把式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曹某洲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农历3月17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魏县X街许某领家盗窃一辆兰色把式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判)伙同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魏县X镇X村赵某荣家盗窃一辆兰色方向盘式三马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6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丙(已判)、张某戊等人到河北省魏县X乡X村刘某凤家盗窃一辆黄某“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12月14日夜,段某某、郭某民(二人已判)等人在新乡市X镇X村盗窃林某成一辆兰色“东风”牌四轮车,后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段某某、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经当庭示证质证了同案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800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x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1625元;段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第四起系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和其指控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对其购买四轮车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有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印证,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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