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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运良、宋河生、崔具元、路某希(四人已判刑)到安阳县X乡X村,跳墙入院剪断沈某林家的门锁,盗走一辆双力牌15马力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后由路某希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河生供述及被害人沈某林和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1年农历5月初二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运良、宋河生、崔具元、路某希到河北省临漳县X乡X街村,跳墙入院剪断王某某家门锁,盗走一辆时风牌12马力蓝色的农用三轮车,盗走后由张运良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3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运良、宋合生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1年农历5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运良、宋河生、崔具元、路某希到河北省临漳县X乡协王某,剪断张某乙家门锁,盗走一辆时风牌17马力蓝色的农用三轮车,盗走后,由张运良销赃。经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运良、宋河生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和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1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运良、宋河生、崔具元、路某希到安阳县X乡X村,在一门诊院内,盗窃了杜某某的一辆金城100型蓝色摩托车。盗走后由张某甲销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运良、宋河生供述及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和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运良、梁东林、路某希到河北省临漳柳元镇X村,剪断路某某家门锁,盗走一辆金城100型红色摩托车,盗走后由张运良销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东林、张运良供述,以及被害人路某某陈述和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五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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