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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男,5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王某,河南省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闫某乙,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燕、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挪用号牌)货车经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诚公司门前,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甩尾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常国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国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隔离花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货车系被告人闫某乙所有,该车系改装、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人闫某乙指使司机闫某甲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自首,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乙在其司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挪用号牌)货车经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克路鑫诚公司门前,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甩尾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常国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国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隔离花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货车系被告人闫某乙所有,该车系改装、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人闫某乙指使司机闫某甲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早上八点五十左右,常国河干过活后骑摩托车从单位回家,到事故发生地需要十到十五分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严守明穿拖鞋驾驶改装、挪用其他车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常国河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血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大阳牌x二轮摩托车的灯光、转向、制动均合格;十通牌货车豫x(挪用号牌)灯光、转向均合格,制动不合格,该车系改型车;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严守明、常国河具有驾驶资格;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26日在事故停车场扣押的豫x(挪用号牌)有发动机号码,但未发现大架号;110、120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闫某甲拨打110、120;到案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肇事后严守明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控制接受调查,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电话通知闫某乙到案;购车协议,证实闫某乙是该车的车主;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豫x号货车是挪用号牌,车主是闫某乙,2010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我开车在鑫诚公司门口撞上一辆摩托车;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24日,我让闫某甲驾驶豫x号(套牌)货车去博爱搅拌站送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闫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货车是我的车,这辆车改装过,且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

2011年1月25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穿拖鞋驾驶改装、挪用其他车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乙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改装、挪用其他车牌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让其司机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在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闫某乙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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