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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秦某、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秦某、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秦某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300-X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秦某撤回上诉,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内容;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秦某、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8月,被告郑某某、秦某刚以被告三星公司名义合伙承包温县职教中心工程的建筑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郑某某、秦某刚因资金紧张,通过原告姨夫冯玉壁(原温县土产公司经理)向原告借款。1996年10月8日、1996年10月19日、1996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某经手分别借款x元、x元和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上均载明利息(月息)1.5分。1996年12月21日由被告秦某刚、郑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他人砖款,并约定月息为1.5分,由被告秦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02年5月18日,被告郑某某又以向他人支付工程欠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月息1分,以上借款郑某某及秦某均以待其承包的职教中心工程款结算后予以偿还。2000年被告郑某某曾偿还利息x元。现职教中心所欠工程款已以被告三星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后,判决温县第一高级中学、温县新宇中学及马有根分别偿还共计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某已从温县新宇中学领取了部分款项,但其却没有偿还原告款。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冯玉必(壁)曾担任职教中心工地的会计,冯玉必与王某是姨夫和外甥的亲戚关系。王某在诉状中提到通过冯玉必(原温县土产公司经理)向他借款,被告在此做一解释:1、1996年10月18日所借冯经理的5万元与王某无关,而且冯经理本人也承认已经还过。2、1996年10月19日、1996年11月20日所借的5万元、4万元均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仅1996年11月20日所借的4万元用于职教工地,10月19日所借的5万元用于家里孩子结婚、上学、老人看病等。在被告从职教中心工地取出钱后,马上通过冯玉必先还了1996年11月20日所借用于职教中心工地的4万元,因为这些条据不便销毁,所以标出“过”字以示还过。而1996年10月19日所借的5万元连本带息也一并交予冯经理,让他还于王某。被告曾问过王某5万元的条据,冯玉必说“已经收回,和他的条据在一起保管,让我不用操心”。未曾想,事隔多年,王某拿出以前的条据,而且连冯玉必的条也一并拿出,被告找到冯经理,他给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并说他保管多年的帐薄、条据也找不见了。3、秦某所打的3000元借据,被告不清楚。4、2002年5月18日所借两个6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说为了职教中心工程欠款没有任何依据。这是原、被告合伙在博爱接工程时,原告拿出6万元,他要求被告给他打了一张借据后,又要求注上利息,被告重新给其打了一张月息1分的6万元借条,这样才在同一天中出现了两张6万元的借据,实际只是一笔6万元。5、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曾还4万元,那是还月息1分的6万元的钱,因没有招上标,被告早早把钱还给了他。另外王某分两次在月山镇人民政府原党委书记贺万羽处取走一个4万和一个2万多元。尽管经冯玉必借王某的钱已经还清,但原告展示的几张条中,是月息的都做有标注,非原告所说都是月息。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不否认在同郑某某合伙承包职教中心工程施工期间曾经手在土产公司原经理冯玉壁处借王某某(王某)300脑碌凳J坏姹杞罱悼适眉谟橛构せ毓旱蚬趼倭臂W村杨满堂砖款所欠的款,为便于今后结算,被告在条上已批注了说明,有杨满堂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据佐证,并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次是郑某某与秦某承包职教中心工程的账目没有进行结算,包括郑某某经手借王某某的26万元(其中12万元只是听说郑某某和王某某讲用于偿还工程款,实际用于偿还哪笔债务不清楚)。另据郑某某讲,借信用社等50多万元。这些只有算账后才能弄清楚。施工中应得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由郑某某领取,被告经手垫付的工程款至今还未收回一分钱。所以欠王某某的3000元被告秦某不应偿还。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被告三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星公司的起诉。1996年8月1日,三星公司将温县职教中心工程转承包给郑某某,并获得了业主职教中心的认可。三星公司与郑某某是独立于原告之外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郑某某如果借款属实,则形成了独立于三星公司之外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合同标的不同,自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自对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与郑某某的借款关系无论属实与否均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起诉三星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的认定;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三星公司应否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温县X镇X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

2、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5张、被告秦某出具的借款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1996年10月19日借款5万元、1996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张条据的款经冯玉必(当时工地会计)已经还清,两张条据由冯玉必保管,故对王某出具两张条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10月8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据是给冯玉必出具,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及时偿还,冯经理(冯玉必)也承认,只是条据在冯经理处保管未销毁,该条据来源不合法;秦某出具条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条据上郑某某的名字不是郑某某本人签字,是伪造的;对200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6万元,只对批注有月息1分的认可,对另一张6万元有异议,原告是个生意人,不打利息原告不认可,打头一张条原告不认可,郑某某又出具了一张有利息的条据,两张都是郑某某打的条。2002年5月18日是被告郑某某喝酒后出具的条。

被告秦某质证称,12月21日的条据上郑某某的签名是被告秦某所写,其它五张条据被告秦某都清楚,1996年的条是通过冯玉必借的款,冯玉必说是他外甥钱,当时在土产公司干活,被告秦某和郑某某去找冯玉必借款,通过冯玉必借原告王某14万元,用于职教中心工地。2002年5月18日借款只是听说过。

被告三星公司质证称,对六张借据关联性有异议,未加盖三星公司印章。1996年10月8日借据合法性有异议,冯玉必承认该款已经还了,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1996年10月19日、1996年11月20日两张条据,合法性有异议,是还过款后作废的条据,并且由冯玉必保管,原告取得来源不合法;秦某的3000元合法性有异议,是秦某伪造的,与三星公司无关。1996年的四张条中除了10月19日条据未批字外,其它条上均批“过”或“v”,证明已经还过。2002年条据,职教中心工程早已结束,2002年的借款与三星公司无关,郑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两张借据是重复打条,因为如此巨大款项,一定是慎重约定好的,不可能同一天两次借6万元,而且一张有利息,一张没有。

3、电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已还4万元利息,老账未还又加新帐12万。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郑某某在月山镇跑计生办工程时给贺万羽4万元,贺万羽让把款拿走,是王某去将4万元拿走,向原告王某要条时,王某说让其放心,回家后将借条撕毁,后被告郑某某又给王某2万元,借款6万元已经还清,后王某又在贺万羽处取工资。从录音中反映郑某某一直说将钱还清王某。被告三星公司质证称,对录音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通话清单及录音整理资料,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内容与三星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郑某某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老账新帐,也没有明确说欠多少钱。被告秦某质证意见是:录音是原告王某和被告郑某某对话。

4、(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民保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6年8月1日被告三星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温县职教中心建设工程转包合同、1997年12月16日《关于职教中心工程善后问题处理的纪要》、2009年7月17日赵春波、毛新田、马福亭证明材料、温县职教中心98年4月记账凭单封面及记账单据5张,证明被告三星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对郑某某、秦某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星公司对前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四、五份的判决书,质证认为,因为三星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表达自己主张,该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与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转包协议书、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与三星公司无关,职教中心认可三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某某,三星公司只负责和职教中心结算,并按照郑某某的工程付给郑某某款,郑某某对外借款与三星公司无关。对记账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马福亭作为三星公司或者作为郑某某会计都应该经允许后才能拿出原始单据。原告提供的赵春波、毛新田、马福亭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三星公司意见,冯玉必在1996年7月任郑某某会计,马福亭在1997年后半年接替当了会计,原告所举条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告所持1996年条据也不合法。

秦某质证认为判决书真实,是秦某签字的单据均认可。

5、2008年4月、11月冯玉必两次住院病历、2009年5月、11月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冯玉必的健康状况,患大脑萎缩、痴呆的事实。被告三星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有法院作出鉴定;病历记载的症状出院时均是好转。被告郑某某认可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冯玉必现在除下声音低外,头脑清楚,思维很好。被告秦某没有异议。

6、录音资料,证明郑某某认可还款4万元,原告给其出具有收条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质证称还有4万元,当时打有条,我放在家里,现在没有找到。对录音听不清楚,听不清谁说话。被告三星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听不清谁和谁在说话。被告秦某没有异议。

7、原告高红栓诉被告郑某某等人买卖纠纷案庭审笔录一页,证明郑某某所述1996年10月18日借原告款用于孩子结婚不属实。被告郑某某质证称借款是女儿筹办婚礼所用。被告三星公司、秦某不予质证。

8、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某某的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同时期郑某某在职教中心工地中欠的债务判决由郑某某偿还,三星公司在应付郑某某原温县职教中心教育工程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郑某某的上诉状中还证明职教中心工地的财务人员是职教中心的马老师。郑某某质证称,前期冯玉必是会计,后来他年龄大了,没有让他干了。三星公司质证称,对上诉状、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书中涉及的是水泥款,与本案的个人借款无关。秦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郑某某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2009年10月10日冯玉必在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批注,证明款已经付给原告。

2、2009年9月28日冯玉必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冯玉必给被告郑某某当会计,账目、条由其保管。

3、冯玉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玉必思维清晰。

4、2009年10月8日、10日冯玉必在条上批注,证明证人身体状况。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09年10月10日冯玉必在借据条复印件所签的字,三份均为复印件,冯玉必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其如何偿还借款,因为是原告持有原始借据;1996年11月20日借款条和1996年10月19日的借款条本身都应该给原告,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有证据证明冯玉必本人有疾病。2009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0日冯玉必签字,证明被告郑某某三次在原告起诉后找冯玉必签字。冯玉必没有给郑某某当会计,他的全部手续在职教中心。被告三星公司、秦某没有异议。

5、2009年10月14日、21日贺万羽证明两份,以及贺万羽当庭作证,并提供王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王某在贺万羽处两次取款x元。

6、月山镇镇政府证明,证明2002年借款6万元不是用于职教中心工地。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贺万羽认可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认可21日的证明内容系自已确认后签的名,但其证明2002年9月15日我和郑某某一起给其送款,过后几天即将款退给我与其提供的我2002年8月25日所打收到退回款4万元时间上不一致,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主张,并且与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也不吻合,与事实不符,两人合伙做生意,为什么郑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月山镇镇政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是先盖章后写字,2003年6月承建镇政府办公楼,郑某某说是建计生办。被告三星公司、秦某没有异议。

(三)被告秦某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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