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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住(略),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马神庙小学二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系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住(略),无业。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上诉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新园小区同楼同单元住户。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晚,被告之女李雪(2002年出生,青东小学二年级学生)在外玩耍时没有按时回家。晚七时许,被告外出寻找时,遇到原告宋某甲。宋某甲得知情况后,提出帮忙寻找,被告亦未拒绝。原告宋某甲在行至本区公安局大门西侧时,被飞来的鞭炮炸伤右眼。原告伤后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3274.68元,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原告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49.10元,原告在张掖市石学良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07元,原告还在西安光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963.50元,原告还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32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甲系外力作用,致成右眼挫伤性黄某色素上皮损害,右眼挫伤性脉络膜破裂合并出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右眼视神经挫伤等,系重伤;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伤后医院施行检查治疗合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内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就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是在2009年2月9日晚帮被告找寻孩子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实施侵权的当事人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因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6750元(x.08元×5%);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处理本案不当,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二、判处不公。上诉人宋某甲的伤势系重伤,属七级伤残,造成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补偿责任,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当庭陈述,和上诉人宋某甲一审中提交的谈话录音,以及宋某甲与高艳凤寻找小孩的事实分析,足以认定宋某甲与唐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曾要求上诉人宋某甲到新园小区和七九六矿家属院以外的区域寻找小孩,但被上诉人陈述其丈夫就在广场寻找,孩子也是在住宅小区外找到的,说明小孩确实不在住宅小区内,确有到住宅小区以外区域寻找的必要。当晚上诉人去广场,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帮被上诉人寻找小孩,二是正月十五看灯。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宋某甲当晚八点多都在帮被上诉人寻找小孩,在住宅小区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到住宅小区以外寻找的可能性较大。双方当事人是同单元邻居,对上诉人宋某甲的行为,应当多从人心向善的角度考虑。对于上诉人的损伤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现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按照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的损伤后果严重,一审判处补偿比例过低,应予调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x.08元ⅹ10%);

二、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荣

审判员袁建银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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