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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芝),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6年元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婚后不久,因婆媳关系不和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被迫搬到自己单位集体宿舍,被告直到母亲家的房屋拆迁后,才搬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为解决住房问题,2003年9月6日双方共同筹资,以原告的名义出资x元购得位于北关区X路棉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二手房一套,2009年3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领取了以被告为产权人,原告为共有人的房产证,该证编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1999年,原告按单位要求办理了内退手续,工资减少,由于双方子女都未成家,负担较重,原告只有四处打工,而被告早在1998年就下岗在家无所事事,也不去找工作,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生气。这几年,大都靠原告一人的收入养家糊口,甚至购房所欠的外债也是用原告的收入归还。近几年,原、被告吵架生气成了家常便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11万余元的夫妻财产。

被告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属实,夫妻在生活中吵架生气是难免的,但这些现象不是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并且被告勤俭持家,在工作中多次被评为优秀职工,所得工资全部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利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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