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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伙同王某、王某兵(均在逃)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夜市前,将被害人吴××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丰收牌三轮车及四块价值1200元的电瓶盗走。被害人吴××发现后立即追赶,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陈述,证人张××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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