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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友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徐州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孟某某系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保温瓶厂达成买卖协议,由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保温瓶厂供应硼砂。至2000年9月25日止,徐州保温瓶厂尚欠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2001年10月6日,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保温瓶厂支付货款及利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徐州保温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同时给付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徐州保温瓶厂无力支付,在执行中遂以其房屋抵款给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7月24日,周某某以孟某某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07年8月25日之前孟某某给付周某某x元;二、原、被告双方自调解生效之日起无借款纠纷,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借款凭证一律作废。2009年5月7日,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财产90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为:上诉人系徐州保温瓶厂职工,被上诉人为利用上诉人的关系与徐州保温瓶厂做硼砂生意,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硼砂生意,利润平分,由上诉人负责联系该厂供应科采购硼砂,以被上诉人所在的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该厂供应硼砂。2001年徐州保温瓶厂拖欠硼砂款不还,当事人双方商定以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徐州保温瓶厂要求支付货款。2002年11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令徐州保温瓶厂给付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x元货款。后因徐州保温瓶厂无力支付,便以该厂医务室用房抵款给该公司。现该房已被拆迁,拆迁款为180余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应得拆迁款90万元,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合伙关系。2007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徐州保温瓶厂的财务帐册、辽宁省凤城市硼砂厂的增值税发票存根及证明和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的数额。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合伙财产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其主张。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有双方对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是如何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虽然原告主张在(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自认是合伙关系,但是在该案中,原告亦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本身并没有对合伙关系进行确认,故双方对其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系司法权审查的范畴,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确认,而非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设备、实物等出资,其虽然主张双方合伙系利用原告与徐州保温瓶厂的关系合伙经营,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以人际关系作为出资的认定。在原告的陈述中,原告认为双方合伙后因为被告不愿意给其盈余款,故以借款的方式认可欠其款。对于双方借款能否认定为合伙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借条上明确表明为借款,并且注明以前借款全部还清,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其二、在借贷纠纷一案中,当被告抗辩双方是合伙关系时,原告反驳为借款关系,并且在多次庭审中原告没有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确认;其三、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借条出具在2002年12月,而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徐州保温瓶厂一案判决在2001年11月15日,原告陈述是其让被告起诉徐州保温瓶厂,可见,对被告起诉徐州保温瓶厂一案的判决结果所得到的权益原告是明知的,在原告明知所得到的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让被告为其“合伙出资”写成借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合伙关系”最终进行了清算。另外,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徐州保温瓶厂一案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而原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不主张合伙关系权益,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虽然举证徐州保温瓶厂的会计账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会计账册仅仅反映了该厂的内部记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辽宁凤城市硼砂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在票头添加书写了“此批货由周某某交款提货”字样,但是,该票据出具时间在2000年之前,而票头书写时间是在2007年9月17日,时间间隔长达七年之久,对于当时交款提货是否是周某某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而不能确认,即使是周某某交款提货,也不能得出交款提货之人系合伙之人的结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混淆对事实陈述和法律关系认可的概念。在2007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二页中法官问:“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被告代理人回答;“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为合伙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三页,原告代理人问:“我想问一下,对方说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何时开始”被告本人回答:“从98年到01年下半年,当时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综上,法官问的是事实,被告也是对事实进行的答辩,不涉及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当时被告对合伙的时间和无书面协议等事实予以认可,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说是对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并没有说利用关系作为合伙出资。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现金出资合伙作硼砂生意,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说用关系出资。原告没有说借款就是出资款,而是说保温瓶厂已给付的货款中的部分利润和本金,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而打的借条。原告没有说是合伙款,一审判决怎么认定出合伙款原告没有在借贷案件中否定过合伙关系。一审判决编造原告庭审陈述。在借贷案件中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庭审围绕具体金额问题审理,原告从未否认过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原告反驳为借款关系”错误。认定合伙已经清算不符合逻辑。原告说明借条款是保温瓶厂已给付的款项不能及时给付的部分本金及利润而打的借条,我们争议的是保温瓶厂没有给付的款项,用简单的时间观点就可得出清算的结果不符合逻辑。、公文书因时间长不能认定其效力,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票据出具时间在2000年之前,而票头书写时间是在2007年9月17日,时间间隔长达七年之久,对于当时交款提货是否是周某某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而不能确认……”对于凤城硼砂厂依据财务账簿出具的公文书证明,一句“长达7年之久”就予以否认,无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是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其分开审查。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陈述不断变化,一审却不查明原因。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给付的是好处费,本案中,其代理人说原告和被告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待原告证明“周某某交款提货属实”后,被告说是“拟合伙关系”第二次开庭,被告又说是雇佣关系,事实关系是立案前就已确定的,不能在庭审中不断变化,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显然是不愿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供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主要内容为一些数字计算式,证明是被上诉人书写,上面记载的数额与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对应。被上诉人孟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查清事实应是影响案件判决的事实,而不是无论是否影响判决的所有事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基于三个前提,即:一、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出资且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二、徐州保温瓶厂欠双方当事人货款;三、双方当事人以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徐州保温瓶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1)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双方当事人。就第一、二个前提而言,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案的庭审笔录、徐州保温瓶厂的四张帐页,该帐页的抬头为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厂清算组在帐页上加以批注即“此件为徐州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保温瓶厂所有业务往来帐目……”、凤城市硼砂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7张,抬头为铜山县泰山物资供应站或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9月17日在发票复印件上加以“此批货由周某某交款提货情况属实”的批注。凤城市硼砂厂在发票上的批注不是与发票同时形成,故从形式上看是加了批注的发票复印件,但从内容上看是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和发票。综上,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徐州保温瓶厂与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组织与徐州保温瓶厂有业务关系,更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合伙组织出资。就第三个前提而言,且不论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起诉的行为是否是欺骗人民法院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受相应制裁,仅就现有证据而言,(2001)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亦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定徐州保温瓶厂与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后者向前者供应硼砂,前者欠后者货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

关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提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的申请,鉴于以上分析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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