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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杨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通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杨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徐州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徐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处向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东方不锈钢制品厂负责淮海路沿线扎地灯箱的制作及电缆铺设,并注明制作完毕后,媒体所有权归厂方所有,厂房有权自行对外租赁转让”。后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向外经营该扎地灯箱户外广告。

2003年4月,大通证券营业部与徐州市万福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在淮海西路扎地灯箱上发布有关大通证券营业部的广告等内容。2004年,上述淮海路两侧扎地灯箱广告牌被拆除。

另查明,2004年11月,徐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达《城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施(门头、字号)整治通知书》,要求东方不锈钢制品厂拆除路灯式广告灯箱。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了(2005)徐行初字第X号判决。2006年,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因灯箱广告被拆除,曾先后起诉徐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州市城用客运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2009年4月15日,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徐州市X路沿途两侧扎地灯箱广告牌的所有权人。2004年原告发现在淮海西路南侧东起博爱街路口西至徐州食品厂之间的十个扎地灯箱广告牌被被告大通证券营业部委托被告徐州行政执法局予以拆除,连接灯箱的地下电缆也被破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扎地灯箱广告牌损失x元。一审审理中,大通证券营业部辩称,一、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扎地灯箱广告牌,也没有委托徐州行政执法局拆除。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五年之久,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徐州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拆除其所有的扎地灯箱广告牌的行为。二、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其所称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过了五年,期间原告从来没由就诉称的问题找过被告,现在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东方不锈钢制品厂为证明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及行政执法局实施了拆除广告牌的侵权行为,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营业部去年在淮海西路工人医院两侧所设置的内容为大通证券的扎地灯箱广告设施因故委托市执法局直属分局予以拆除”。该《委托书》注明的出具单位为大通证券徐州营业部,落款时间2004年3月31日。证据2、东方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于2009年6月找徐州行政执法局张庆新、梁苏家索要《委托书》原件时的谈话录音,其中有如下内容:“付:……拆了以后我第二天找你(行政执法局张庆新)去,我找的赵辉,赵辉说这个东西是人家委托咱的,然后说这个原件(即2004年3月31日《委托书》)在你那里了。你找着说这个原件不能给你,复印件能给你。然后我就要了一个复印件走了。因为我当时也不想啰啰这些事……”(一审卷宗83页)。“付:愁死了,我真是想弄的话我当时就找你们了,再说一个就是我找到原件(即2004年3月31日《委托书》)告你们执法局,我的时效期也过了(一审卷宗83页)”。证据3、2007年7月26日,大通证券营业部向灯箱广告实际经营者万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3月31日,我大通证券徐州营业部委托徐州市执法局直属分局将淮海路南侧东起博爱街路口西至食品厂的十个扎地灯箱广告牌予以拆除,现已拆除完毕,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东方不锈钢制品厂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04年,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与被告徐州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梁苏家的谈话录音中也自认时效期也过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不锈钢制品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初,由于被上诉人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是在晚上,等第二天才发现广告牌被拆除了,有人告诉是执法局派人拆除的广告牌。上诉人找到执法局,开始执法局不承认,后来执法局才告诉上诉人是大通证券委托拆除的,并拿出拆除广告牌委托书。于是,上诉人去找大通证券,大通证券不承认。上诉人找徐州福源商贸公司,通过该公司找大通证券,只能找到证据后才能行使诉权。2、大通证券给执法局出具的委托书上诉人确实见到了,但没有原件。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件确实存在。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证据之前,无法向法院起诉。3、上诉人通过福源公司向大通证券主张权利,一直没有间断。2007年,在上诉人努力下,才获得了大通证券承认委托执法局拆除广告牌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大通证券徐州营业部答辩称: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在一审时说直接找我们主张权利,二审又说通过万福源公司找我们主张权利,这些都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我们,我们和万福源公司之间是正常的业务往来。2007年7月26日《证明》是因其他用途而出具的,是大通证券营业部向灯箱广告实际经营者万福源公司出具的,是在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徐州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万福源公司向大通证券营业部主张其权利,但万福源公司从来没有向大通证券营业部实际主张过这方面的权利。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大通证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他任何公司向我们主张过这方面的权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2004年发现灯箱被拆除后的第二天,上诉人负责人付某某到徐州行政执法局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得知了大通证券委托徐州行政执法局拆除灯箱的情况。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7年之间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负责人付某某在录音中也自认过了时效期间,在付某某在录音中陈述:“然后我就要了一个复印件走了。因为我当时也不想啰啰这些事……”。可见,从2004发现侵权责任人后的2年时间内,上诉人一直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从上诉人发现侵权事实到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或中止。故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东方不锈钢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东方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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