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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6日,通过中原油田运输总站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运输,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杜冷丁410支(x/支),向“张伟”贩卖毒品杜冷丁500支(x/支),冰毒19.79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哈尔滨车站从车上取走毒品杜冷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全部查获。被告人冯某某欲向“张伟”贩卖的毒品在中原油田运输总站被全部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王某某购买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向“张伟”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向冯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已吸食,没有向他人贩卖。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王某某属于持有毒品未遂,且所持毒品未检测到毒品成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中原油田运输总站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运输,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杜冷丁410支(x/支),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车站取得毒品杜冷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全部查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通过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运输毒品杜冷丁500支(x/支)、冰毒19.79克,欲向“张伟”贩卖,在中原油田运输总站毒品被全部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次所查获的杜冷丁均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所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4日中午10时许通过中原油田总站濮阳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发了410支杜冷丁,登记的收货人为“张帅”。实际收货人是一个叫“二嫂”的女人,双方商定价格为8000元,“二嫂”将货款汇到了户名为段××的账号上。2009年5月6日11时许其又用同样方式发了500支杜冷丁、20克冰毒,放在一个红色鞋盒内,登记的收货人是“张伟”。双方商定价格为:杜冷丁9000元,冰毒9000元。“张伟”将货款汇到了户名为段××的账号上。其毒品是从“小现”处购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5日到长途客车站取货,货物包装上写明收货人是“张帅”。其不吸食毒品。其于2009年5月4日曾往户名为段××的银行卡上汇过8000元。其绰号为“二孩”,也有人叫她“老九”。

3、证人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车号为豫x)上的司机,收货人为“张帅”的货物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于2009年5月4日上午让捎到哈尔滨的,并预付了50元车费。经其辩认该男子是冯某某。

4、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9年2月开始在一个叫“老九”的女人处每天购买杜冷丁7、8支。经其辩认该女人是王某某。

5、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上(车号为豫x)的押运员,2009年5月5日在哈尔滨车站来取收货人为“张帅”货物的是个女人,经其辨认是王某某。

6、证人孙××证言、辨认笔录及收入明细表:证实其是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车号为豫x)的车主,一男子于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到其车上要求将一收货人为“张伟”的货物捎到哈尔滨,他预付了50元车费。经其辨认该男子是冯某某。收入明细表上登记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冯某某的。

7、濮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业务凭证、账页及汇款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户名为段××的账号内汇入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另于2009年3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分5次向该账号内汇款x元。

8、被告人冯某某手机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与冯某某通话。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查获杜冷丁未检出杜冷丁成份,所查获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证实2009年5月6日在中原油田总站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上查获的内装毒品的红色鞋盒上有被告人冯某某遗留的左手姆指指纹。

11、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检,显示其无吸毒行为。

12、称重笔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杜冷丁910支(x/支)及冰毒19.79克已全部上缴。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哈尔滨市车站从车上取得杜冷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中午在中原路一饭店内吃饭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通过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捎货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张伟”贩卖毒品杜冷丁910支(x/支)、冰毒19.79克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巴××、王××、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业务凭证、账页及汇款录像,被告人冯某某手机照片及通话记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称重笔录及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供述其不吸毒,与其尿检显示结果一致,证人赵某某证实其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濮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业务凭证、账页及汇款录像证实王某某曾多次向冯某某汇款购买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该事实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向“张伟”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解自已没有向“张伟”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曾供述其通过濮阳至哈尔滨长途客车捎货的方式向“张伟”贩卖杜冷丁及冰毒,该事实有证人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称重笔录及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其不吸毒,与其尿检显示结果一致,证人赵××证实其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濮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汇款业务凭证、账页及汇款录像证实王某某曾多次向冯某某汇款购买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某刚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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