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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男,常年人。(缺席)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郏县开办一香江酒店,被告为搞厨房设备,经李庆云手拉我厂厨房设备,自2008年被告共拉我厂货款x元,并打有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鲁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在郏县开办一香江酒店,2008年1月被告鲁某某为安装厨房设备,在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拉走价值x元的设备,并打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香江酒店欠建华厨具厂肆万壹仟陆佰元整(¥x),于2009年三月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鲁某某,担保人李庆云,2009年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2009年1月X号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欠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货款x元,并打有欠条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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