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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自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余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国际小商品城A座X楼X号商铺,用其事前配制好的钥匙进入该商铺内,并将被害人叶××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x余某盗走。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将剩余某盗现金x元退还给被害人叶××。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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