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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月24日(农历)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乙(系原告胞妹、刘某某之妻),女,1959年6月1日(农历)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典、代理审判员谭洪妮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田某乙在2003年9月因做烟酒生意缺乏资金,借了原告一间商业门面的产权证以及被告自己的住房和门面的产权证作抵押,在津市市城中信用社贷款8万元。2004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作生意,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1分,并承诺只要原告需要,随时偿还。后因被告经营不善,生意亏本,所借原告的现金及信用社的贷款一直未偿还。2008年,津市市城中信用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原告,要变卖抵押的房产还贷。原告为保住自己的房产,只好又给被告借款8万元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另给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因涉及其他亲友,以后另行处理),被告田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分。由于两被告无诚信,原告后来多次催讨,几年来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10月20日,刘某某给田某甲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08年7月18日,田某乙给田某甲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田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田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

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某甲系被告田某乙之胞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两被告为做烟酒生意缺乏资金,拟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于是借了原告田某甲的一间商业门面的产权证,加上两被告自己的住房及商业门面的产权证到津市市城中信用社作抵押贷款了8万元。2004年10月20日,两被告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某庆(琴)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04年10月20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为1分)。2006年1月25日(农历),刘某某庆贺五十岁生日的第二天,原告得知被告刘某某摆酒晏收了几万元人情款,便要求被告先偿还部分借款,但刘某某却携款悄悄离开津市,未给原告偿还分文借款。由于两被告的生意经营不善亏损,所借信用社的贷款及原告的6万元现金一直未偿还。2008年7月,津市市城中信用社为收回贷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及原告,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的三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于两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而原告为了保住自己的房产,只好又给被告借了8万元现金替两被告偿清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被告田某乙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甲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1分,从2008年7月18日算起。借款人田某乙,2008年7月X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另替两被告给信用社偿还的几千元贷款利息,因涉及原告其他亲友,原告要求另行处理。原告给两被告还清信用社贷款后,两被告的住房及门面的产权证便暂时抵押在原告手中。由于被告口头答应用房屋抵偿原告的债务,但又不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借原告的6万元本金,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正式从第一次(即2006年农历1月25日,阳历为2006年2月22日)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开始,依法应当按同期贷款的年利率5.76%计算利息损失,其利息为x元(x元×5.76%÷12个月×36个月,即从2006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止共36个月)。被告田某乙所借原告的8万元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其利息为5600元(x元×1%×7个月,即从2008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共7个月)。利息损失共计x元(x元+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依法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从2006年2月2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共同应给原告田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共同给原告田某甲赔偿利息损失x元(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5.76%从2006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止,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以后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另行依法计算)。

上列一、二项判决应偿还的本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田某乙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兵

审判员李昌典

代理审判员谭洪妮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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