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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2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月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被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赵×ד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供述其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德隆街X路交叉口路南一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并以600余元价格销赃的事实相一致。失主赵××陈述其于2010年8月21日上午发现放在德隆街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楼下的“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2、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老政府楼楼下,盗窃牛×ד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供述其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X路人民公园南第一个路口西侧一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并以200余元价格销赃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牛××陈述其于2010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发现放在文峰区老政府楼楼下的“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3、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张××现金10元、朗威”牌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34元)。案发后,“朗威”牌剃须刀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15时许和马某某到曙光小区一个X楼住户屋内盗窃现金10元、剃须刀1个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张××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9时许回到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发现其“郎威”牌剃须刀、10余元现金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4、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耿××1个“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八音盒”牌MP3(价值人民币65元)、1件佛像手链、2件珍珠项链、2件玉器挂件(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三星”牌移动硬盘、“八音盒”牌MP3、1件佛像手链、2件玉器挂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下午曙光路X号院一个楼上X层西户盗窃1个硬盘、1个MP3和玉器挂件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耿××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回到曙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发现其“三星”牌移动硬盘、“八音盒”牌MP3、2个玉器挂件、小佛像串珠手链、2件珍珠项链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5、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耿××现金2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下午和马某某到曙光路X号院一个楼上X层东户盗窃现金240元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耿××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7时许回到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发现200余元现金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6、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杨××白色“先科”牌DVDl个(价值人民币419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先科”牌DVD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1日左右一天18时许,在曙光小区一个X层东户盗窃DVDl台、手机1部,以4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的事实与失主杨××陈述,其于2010年8月31日20时许回到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发现1部手机、1台DVD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DVD返还失主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7、2010年8月3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刘××1辆“三枪”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盗“三枪”牌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马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左右一天凌晨三、四点,在安钢大道地下道南一个地下室盗窃2辆自行车,在附近将其中1辆破旧自行车扔掉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到地下室盗窃自行车的事实能相印证。失主刘××陈述2010年8月底,其放在安阳市X街X号院X号楼地下室的“三枪”牌车自行车及另一辆破自行车被盗,邻居在附近帮忙其找到破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检查李某某住处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出大量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综上,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75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入室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3652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其中入室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3233元。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赃物、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电动车不是“高新阳光”牌,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证实自己被盗电动车为“高新阳光”牌,并提供了购车收据等材料,一审庭审时三名被告人对赵金枝的证明情况没有异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并非“高新阳光”牌电动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累犯情况依法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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