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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男孩陈某和女儿陈某。2003年正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骗取了原告两个姐夫2万余元后一走了之,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两个小孩及家庭一切事务都是原告一个人操持,使原告痛苦不已。原告抚养小孩,维护家庭的目的是盼望被告的音讯,但至今仍无被告的任何消息。原、被告分居已有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归被告抚养,儿子陈某归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木房三间各分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本,拟证明陈某系原、被告的女儿;

3、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本,拟证明陈某系原、被告的儿子;

4、李某菊出具的证词。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1、对李某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从2003年外出后下落不明。

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对证据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在相处时间短,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双方于1994年3月30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家庭责任心差等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3年正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后,即断绝与原告往来,从此无音讯。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后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陈某和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可以依法解除。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正月离家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毫无音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陈某归原告抚养和女儿陈某归被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陈某和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陈某和陈某均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待知道被告下落后,可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平等分割,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男孩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抚养至陈某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光亮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佳伶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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