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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南200米“青秀花园”建筑工地上,趁该工地无人之机,将工地内的760个管扣(经鉴定每个价值3.7元,共价值2812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管扣,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贾××、蒋××、沈××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1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略)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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