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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大专文化,郴州市九完小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姑妈。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1989年3月21日原告从郴州市房产局购得位于郴州市X路X号门面1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1998年8月,该房产证被盗,原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郴州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启事。1998年2月才知道该房产证系被李德元偷走,且李德元用该房产证向被告诈骗了x元,该事实已经北湖区人民法院(200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该房产证仍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十多年从未找过我要求返回房产证,该房产证我已经给了原告的姑父黄某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纯属无理取闹;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1998年9月17日以前就知道其房产证遗失,到2009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1日原告从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得位于郴州市X路X号门面1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1998年8月份,该房产证遗失后,原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郴州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启事,1999年2月原告得知该房产证被李德元偷走,且李德元使用该房产证向被告邓某某骗取了x元。北湖区人民法院(200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李德元进行了处罚。判决后,原告向北湖公安分局、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北湖区人民法院均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为原告追回房产证,但考虑到被告也是受害人,司法机关不便强行追缴。

另查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返还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北湖区人民法院(200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因该房产证系被他人偷走,并利用该房产证诈骗了被告x元,北湖区人民法院(200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并做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请应属追缴赃物的问题。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某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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