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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于2009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万元。2、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红,被上诉人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东吴河自然村马士义仓库东山墙被大风刮倒,造成正在此处施工的陈双付、宋某印当场死亡。陈双付、宋某印系被告白某甲的雇佣员工,该工地是由三被告合伙承建。另查明,单某某、宋某丁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宋某印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12月,中牟县民政局、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宋某印现年39岁,离异,其母亲有病瘫痪在床;其父亲年纪大,身体有病,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再查明,2010年2月3日,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日,房东马士义也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宋某印的安葬,若不能安葬,2010年2月4日后产生的停尸费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6日,三被告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元。2010年7月6日,房东马士义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马士义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将受害人尸体火化后,原告方凭火化证明,由保证人李××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加上马士义2010年2月3月已支付的x元,马士义共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士义的起诉。2010年8月19日,三原告撤回了对马士义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3日,三原告收到马士义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印受雇于三被告且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宋某印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有关赔偿的数额及其计算依据如下: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共计x元。死亡补偿金,受害人宋某印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共计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单某某事故发生时62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80岁,共17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4元,其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扶养义务人应支付的,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7元;受害人父亲宋某丁事故发生是62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到80岁,共计17年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2元,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扶养义务人应支付的,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6元;受害人儿子宋某戊事故发生时16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到18周岁共1年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12.2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的,则宋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6.1元;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3388.47元,在宋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1年10个月),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该总额,故应扣除宋某戊在此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3106.1元。扣除后以上三被告共应支付的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3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宋某印系家里唯一劳动力,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此次事故给三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23元,扣除三被告事前支付的x元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剩余x.23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23元。二、驳回原告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原告负担1585元,三被告负担3765元。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方混合过错造成的,房东马士义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是按马士义的要求施工,且马士义对上诉人提出的安全隐患不管不顾,再加上天气骤变恶劣的情况下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案受害人兄妹四人,而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计算在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答辩称:被上诉人单某某现在生病卧床,被上诉人宋某丁身体也不好,无法出去干活,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提交12张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旧墙质量不合格,且马士义要求强制拆除,又遇上大风,马士义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质证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对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并不了解,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宋某印、宋某华、宋某玉、宋某花。另,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4行“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应为“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宋某印受雇于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身亡,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按照房东马士义的要求施工,在上诉人提出施工有安全隐患时马士义不管不顾,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马士义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马士义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共养育有四个子女,其应为四个扶养义务人,原审判决分别按照两个扶养义务人计算单某某、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故被上诉人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19元,被上诉人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93元。被上诉人宋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6.1元。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2元。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因受害人宋某印死亡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剩余x.22元应由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23元;

三、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

中负担3765元,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负担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负担4886元,被上诉人单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范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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