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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薛某某与王某丁、张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人。(缺席)

被告张某戊,男,成年人。(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路东段X号。(缺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路东段X号。(缺席)

原告王某乙、薛某某诉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薛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6月13日8时6分,我女儿骑摩托车到县一高查看高考结果时,行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被赵某欣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倒身亡。经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女儿王某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王某丁等赔偿因女儿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950元、摩托车损坏3000元,共计x元×70%=x元。二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待举证后一一质证;2、我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王某丁、张某戊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赵某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后由我公司按保险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目和限额内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待质证后由法庭认定;3、我公司非本事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诉讼费用不在法定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根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8时6分,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欣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二原告之女王某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博当场死亡,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鸽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人赵某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受害人王某博各项费用x元。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9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二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x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x元×70%=x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王某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又撤回对张某戊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项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

另查明:①被告赵某某在漯河市购买的豫x号三轮汽车,因当地不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该车以王某丁的名义在周口市办理了有关手续;②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5月21日,分别以张某戊和其本人的名义在财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给豫x三轮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③受害人王某博系农村户口,生前系在校学生,王某博于2000年至2009年6月分别在郏县慧星城小学、郏县第一实险中学、郏县第一高级中学读书;④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王某博、儿子王某鑫;⑤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⑤受害人王某博的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车损费为131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学校证明、交通票据、车损清单、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某欣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王某博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赵某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赵某欣承担,但因赵某欣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只起诉雇主即被告赵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给该车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二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财险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王某丁是豫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被告赵某某自认自己是实际车主,且王某丁对该车既不经营又不从中获利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王某丁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戊的起诉,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的女儿王某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

①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6个月=x元,但二原告只起诉x元,符合法律规定;②交通费950元,有交通费票据;③车损费及鉴定费1410元有车损评估单及票据;④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虽然二原告之女王某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按每人x元计算为宜;⑤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金x元。因受害人王某博生前系在校学生,2000年至2009年6月一直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费用和鉴定费计1410元。不足部分的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赵某某承担x元×70%=x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受害人王某博因死亡的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应从被告赵某某负担的部分中扣除。因该车在财险公司除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x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x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x元,因二原告年龄均不满60周岁,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各种费用x元。

二、被告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某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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