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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粮食管理站与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涵行初字第15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涵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粮食管理站(以下简称涵江粮站),所在地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詹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下居委会),所在地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涵江粮食管理站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新桥头X号的房屋,在解放前系庙宇。1953年以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作为第三粮店经营、使用。1974年间原告对该房屋重新翻建,并于1994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间原告得知被告把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即向莆田市土地局提出异议,并向各级政府反映,但最终未果。第三人隐瞒了原告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莆国用(2000)字第C(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法庭上辩称,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的土地权属为原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现场查勘、四至确认以及土地登记公告,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述称:第三人在2000年11月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其已于2001年得知颁证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应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来支持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2000年9月27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某书、指界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及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2、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由第三人提供具结书的事实,3、经核对的1953年10月8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公有房地产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讼争土地已确认为楼下街公产的事实。4、权属界址调查表一份,5、地籍调查表一份,6、野外勘丈草图、宗地面积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核实的事实。7、莆田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通告一张及现场的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讼争土地经公告后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8、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1年6月16日,原告提交经涵江区涵西拆迁指挥部“关于莆田市涵江粮站第三粮店国有资产情况介绍”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拆迁指挥部主张讼争房屋产权的事实。2、1952年5月19日莆田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已登记为莆田县政府的公产。3、195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文件一份(无法提供原件核对),4、1953年第一季度莆田县人民政府粮食局固定资产清估清册一份,5、1953年3月31日福建人民政府粮食厅固定资产房屋及设备、建筑物登记卡一份,6、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涵江粮站的企事业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情况表并向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交纳的土地使用税证明各一份;7、1974年3月5日、10月29日的莆田县粮食局固定资产修理工程预算表二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讼争房屋已列入固定资产并进行翻建的事实。8、1988年12月31日莆田县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申报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了土地登记并取得凭证。9、涵江区房产管理处在湄洲日报上登出通告一份及莆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房产证的事实。10、1999年11月2日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一份,11、国办发(1995)X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属国有资产。1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莆田市涵江粮站第三粮店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13、1997年9月1日的土地权属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第三人无异议。1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长期以来由原告使用,系国有资产的事实。15、原告在讼争房屋营业的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16、莆国用(2000)字第C(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莆国用(2000)字第C(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2000年12月11日涵江区房管处所作涵房管(2000)X号“关于收回楼下新桥头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间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法规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隐瞒了原告对讼争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l、2、4、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隐瞒了原告已拥有讼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9、12、13、16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均不能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讼争的房屋座落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街新桥头X号,解放前为龙桥社,解放初期由政府征用为定点支前粮食仓库,后转为莆田县涵江粮站使用。1953年莆由县人民政府公有房地产登记表中载明“楼下街公所(街公产)龙桥宫,承租中粮公司”,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1974年间原告把讼争房屋翻建为双层楼房,并于1994年取得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莆房字第(略)号)。1997年9月3日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街居民委员会在原告所填写“……土地产权归属我粮站所有,四至清楚。”的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中,签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居民委员会(即现为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2000年11月,第三人隐瞒了原告已拥有房产的事实向被告申请颁发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经现场勘查丈量并张贴通告等程序后,颁发给第三人莆国用(2000)字第C(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6月间原告得知后,即向莆田市土地局等部门提出异议,但未果。2001年间,该讼争房屋被列入涵江区涵西旧城改造拆迁范围。2002年5月20日,涵江区道教协会龙桥宫管委会与拆迁人莆田市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了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200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个正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间把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原告,第三人明知该房产证未撤销,而向被告申请登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审核把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莆国用(2000)字第C(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书

审判员黄某美

审判员苏国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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