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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曲沟镇基督教会诉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

地址:安阳县X镇曲沟集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梁,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与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诉称,2008年10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杜某某采用大包方式为原告设计并建造新教堂,于当月被告开工建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于2009年1月份工程停工。该工程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x元、电费x.08元,其它用料和生活各项损失x元、地质勘察费4800元、鉴定费用x元,以上总计x.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拆除在建的教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设计缺陷所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也不应由被告负责,造成目前建筑质量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混凝土长期裸露于自然环境,致使混凝土强度日益降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杜某某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为原告承建新教堂。该教堂的设计,先是原告请人进行了设计制图,后来原、被告各派了人员又去其他地方进行了参观,回来后由被告找技术人员进行了修改制图,原告方的代表人员对修改部分签字,被告按照修改后的设计进行了建筑。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一直到2009年元月份停工,教堂主体结构大部分建成。在被告建造教堂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x元,原告还支付了水、电等费用。原告为建新教堂,进行了地质勘察,费用4800元。因其他地方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各地加强了建筑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停工。原告委托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所建教堂已浇筑的混凝土构件进行了抗压强度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01之规定,该教堂混凝土构件大部分不能满足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C25的要求。花费鉴定费用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鉴定对象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基础底板、柱、梁、楼板)采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全部不满足施工图设计的要求。2、鉴定对象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基础底板、柱、梁、楼板)大部分构件存在外观质量一般缺陷,多处构件存在外观质量严重缺陷。3、部分构件截面尺寸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花费鉴定费用x元。被告杜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宗教文件、支付工程款票据、电费票据、地质勘察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被告杜某某提交的施工图纸、证人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及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的材料和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给原告建造新教堂,主体结构大部分完成,但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现该教堂的现浇混凝土强度等级全部不满足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存在外观质量一般缺陷和严重缺陷,且部分构件截面尺寸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造成教堂质量严重缺陷,被告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电费、鉴定费用,虽存在票据形式上不完善,但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地质勘察费,不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用料、生活开支等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否认,且按约定不应由原告支付,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工程款、电费、鉴定费用共计x.08元的90%即x.47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县X镇基督教会负担160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某霞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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