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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沁阳市北关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问题与门岗乔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马某某将乔某某、郭某某打伤。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投案。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袁XX、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劳教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调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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