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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龙新行初字第1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龙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大队长。

委托代表人林某,男,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干警,住该单位宿舍。

第三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吴国宏,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4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2002年1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陈某甲驾驶闽(略)号大货车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时,与车后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蒋某某驾驶的闽(略)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第三人蒋某某受伤、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陈某甲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上述事故原因分析本事故责任认定:一、原告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12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闽(略)号大货车在国道319线197M+200M处(浮蔡路段)路边补胎店补胎完后往外倒车,当车倒至花圃约1米处停下后,突然一部摩托车撞到原告车子后部。原告发现出事后,马上打电话给管车员陈某东,叫他来处理,原告因怕被人打,就先走了,但车子没有任何移动。后据了解,管车员陈某东到事故现场后,将摩托车扶起,要求摩托车妇女驾驶员到对面卫生所或曹溪卫生院包扎一下,并向她要不要报警,但摩托车妇女驾驶员说:“手破一点皮,不要紧,你可以走了。”之后,管车员陈某东才将车开走。2003年1月14日,被告对本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认定原告“未报案且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原告虽离开现场,但并无将车驾离现场,并且叫管车员陈某东来处理事情,因此无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管车员陈某东将车开走是在摩托车妇女驾驶员自认为没有什么事并同意的情况下才没有报警并将车开走的。所以,原告没有逃离现场,未报案也并无过错。第二、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现场是平直道路,又无物体遮挡视线,原告驾驶大货车从路X路,是完全可以看得见的,但摩托车妇女驾驶员没有注意观察路况,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答辩称,2002年12月11日15日时3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闽(略)号东风大货车在国道319线197M+200M处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后于2002年12月13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1月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1月13日,被告在案件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的事实认定不清,经被告案件研究委员会决定撤销此责任认定书,并责令案件经办人于7日内对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据此,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对此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补充认定了原告陈某甲在驾车肇事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陈某甲案发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行为及违章倒车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该事故之所以发生正在因为原告陈某甲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的。被告根据原告违章倒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在审理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勘验记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张;2、2002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甲的自述材料一份、2002年12月19日第三人蒋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3、第三人蒋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一份;4、原告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龙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陈某丙证言及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语词、(2003)龙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03)龙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李某丁证言各一份;2、中国移动全部话单一份;第三人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质证。

上述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所举的证据材料1,证明交通事故所处的路段,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路面状况及当时天气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现场图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第三人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其所证明的事项,与原告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自述材料及原告在被告制作讯问笔录中所陈某的交通事故所处路段、事故时间、地点和路面状况及当时天气情况一致。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2,证明原告违章倒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还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陈某的情况没有如实反映是谁打电话将交通事故告知其丈夫的。第三人对原告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补完胎后,我便倒车,欲从非机动车道花圃缺口倒车出来,刚进机动车道2米,这是,我从右倒车镜看到从樟柴树往王庄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见此情况,我便刹车,这时,它车碰到我车车厢右后角,它车倒地,人摔倒在地。”“出事后,我就叫管车人(陈某东)来处理。因我怕被人打,就先走了。”证明了原告在驾驶大型货车倒车时,没有按照倒车时要有人指挥,确实无人帮助时,应先下车察看,谨慎倒车的安全要领倒车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的规定倒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叫管车员陈某东到现场处理事故,而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原告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该证据2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证明第三人蒋某某的受伤情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3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受过交规培训,明了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证人陈某丙的证词和三份公证证言证明原告倒车肇事后,即交待管车员(证人陈某丙)“这件事你处理,我怕被人打,先回避一下。”和证人到某场后,因第三人认为不需要报警并叫证人先某时,证人才某报警及将肇事车开走,说明原告不是逃逸和原告未报警并无过错。被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和对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语词有异议,认为,上述三证人证某,只是证明第三人同意陈某东将肇事车开走,没有证明原告陈某甲有报案,也没有证明原告陈某甲有在现场抢救伤员、听侯处理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原告陈某甲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只是一个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某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某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是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和听候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根据原告违章倒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证明证人李某丁根据第三人告知其丈夫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第三人丈夫告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丈夫开的汽车修理场就在事故路段不远,附近的人都认识第三人的丈夫和知道其电话号码,证人也某例外。原告提供通话计费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清醒地告知其丈夫电话号码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其没有向证人告某其丈夫电话号码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是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没有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闽(略)号神鹰牌倾卸大货车在国道319线(略)+200M路段呼边补胎店补完胎后,原告在没有人指挥和下车察看确认车后安全情况下,即驾驶该闽(略)号车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花圃)缺口往319国道干线机动车行驶道倒车,倒车时与车后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驾驶的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仅叫闽(略)号车管车员陈某东到现场处理,并借口“怕被人打”逃离现场。2002年12月11日15时58分被告接到第三人丈夫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以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1月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1月13日被告在对案件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的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原告肇事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未作认定,经被告案件研究委员会决定:撤销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了原告在驾车肇事后,未报案且逃离现场的事实。并根据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本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违章行为在事故的作用,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还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法律依据。证明其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负有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查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的违章事实,与原告一方违章倒车突然阻碍主要交通干线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并使之遭受突然危险,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侯处理。”这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借口“怕被人打”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违法,虽然肇事车的管车员陈某东到肇事现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但其在肇事现场未向第三人表明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表明是原告的行为,且其未经法定程序将肇事车开离现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未报案且逃离现场。”只是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履行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定义务行为的认定,与被告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的大小,作出原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以其虽离开现场,但已叫管车员陈某东来处理事故,以及管车员陈某东是在第三人自认为没有什么事并同意的情况下才没有报警并将车开走,不是逃逸和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起诉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提供第三人的违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健

审判员朱龙富

审判员黄静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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