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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17时我骑电动车回家,当走到经四路北段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予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时将我撞伤,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查明,予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红伟。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将我撞伤,被告支付我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现特诉贵院以维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喝酒,我是从南往北走调头时,原告电车撞我车上了。当时我说带她看病她只给我吵,因后边堵车,好多围观群众都劝我挪挪车,我就把车开到交警队去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我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起诉我公司不成立。2、应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是,我们按有关法律承担,对原告之证据我们需核实。3、按有关法律规定,需要我们承担责任义务的,我们按规定支付垫付义务。4、对我们需要赔偿的,我们会依协助将赔偿款交付受害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郏县X镇X路北段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即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医疗费7018.9元。被告张某某交给交警队垫付款5000元,给原告交医疗费13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红伟,于2007年5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2008年6月5日张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2、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45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58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7018.93元、住院伙食费730元、误工费2284.9元、护理费3109.8元,共计x.6元。电动车车损费45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58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6月5日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758元。不足的314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领取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3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758元。不足的3143.6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二、原告宋某某应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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