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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鑫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鑫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x-2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鑫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被告鑫川公司司机李德轩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鑫川公司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腰椎十级伤残、膝关节九级伤残。被告鑫川公司在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和原告联系,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在调解期间经原告了解被告鑫川公司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2元。

被告鑫川公司辩称,鑫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我们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该费用原告又退给了鑫川公司,由原告向财险公司索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第10条第4项的约定条款,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鑫川公司司机李德轩驾驶豫x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应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齐某某骑电动车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李德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0天,2008年1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82.4元。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功能缎炼、3、四周复查。2009年1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另查明,豫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鑫川公司,李德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被告鑫川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5元。

还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敏、周丽君均系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1000元、1000元、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均被单位扣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德轩为履行职务驾驶被告鑫川公司已投保车辆,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财险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461.6元,原告请求金额7782.4元,应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误工费以住院期间单位扣发的数额为准,金额为8500元;护理费,根据医院方证明,住院由2人护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发了护理人员的工资,金额合计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78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6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2%计算20年,金额为x.02元(x.05×20×22%);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金额为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鉴定费为80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交强险的相关内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22.4元(7782.4+780+26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2元(8500+x+1300+x.02+x),上述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残疾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鑫川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事故发生的鉴定费用80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鑫川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揽240元,被告鑫川公司565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对正当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鑫川公司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对正当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其他费用请求过高,被告此辩称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条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

二、被告濮阳市鑫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被告鑫川公司负担负担50元,被告财险公司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七日内交纳与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四月十五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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