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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耒阳市X乡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端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磨形乡大泉岭石灰岩水口岭处合伙开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已于2006年7月14日散伙并清算,原告及被告名下的股东谢某某已领取了全部退伙款,并在退伙收条上注明该矿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及谢某某无关,原告仅凭退伙收条上较之合伙协议上多了谢某某的签名,就主张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与原始书证相悖。原、被告合伙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21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返还其他财产权益,应不予支持。原告退伙后,被告转让讼争矿是处分自已的独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投资本金21万元及承担经济损失x元、返还按约应得的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合伙协议及入股收条,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钟某某主张该合伙已结算退股,应当就此充分举证证明,而钟某某未能提交本案讼争合伙已退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合伙已结算退股错误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某还要求钟某某赔偿损失及返还其他财产权益,因其未能提交损失及双方合伙矿尚有其他财产权益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合伙的其他矿只退本金的惯例,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钟某某给付上诉人陈某某合伙投资款21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8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钟某某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的两个井口为两个矿,即水口岭矿和豪山面矿,存在两个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两个井口相通实际为一个矿,陈某某与钟某某只存在一个合伙关系,谢某某并未投资入伙不是合伙人,2005年8月18日钟某某与刘某签订了合伙在水口岭豪山面办矿的协议,刘某投资10万元在申请再审人钟某某名下,因刘某系党员干部身份,不便以其名义合伙办矿,2006年7月14日水口岭矿的退股收条上“谢某某”的签名系刘某所签;二、原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陈某某主张在水口岭豪山面存在两个合伙关系,应当提供两个合伙关系及其投资的证据;三、2006年7月14日退股款46.3万元的收条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持的2005年7月5日入股款21万元的收条不相矛盾,不应成为认定两个合伙关系的依据和理由。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在开采过程中陈某某又对合伙矿陆续进行投资,2006年7月14日水口岭矿退股款46.3万元实际是包括了陈某某入伙股金21万元、刘某的入伙股金10万元以及陈某某在合伙矿的后续投资款。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申请再审人钟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合伙开采石灰岩伴生锑矿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分股在水口岭豪山面办矿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时钟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今收到陈某某在水口岭石灰岩伴生锑矿投股现金贰拾壹万元”收条,足以证明钟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合伙的事实。对于该合伙关系是否退股结算,原一审判决依据2006年7月14日陈某某、谢某某向钟某某出具的收到水口岭矿肆拾陆万叁仟元退股款的收条,认定谢某某系钟某某名下的股东,双方的合伙关系已退股结算。但该退股收条与2005年7月5日的入伙协议及收条相互之间存在金额及合伙人的不符。原二审判决依据谢某某的证言,认定钟某某、陈某某和谢某某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退股结算,钟某某与陈某某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未退股结算。但谢某某出庭作证对其与钟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三人合伙关系陈某不甚明确,对合伙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内容均表示不记得了,且未能提供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陈某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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