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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2日10时40分,秦彦克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郏县X镇X路广厦花园门口左转弯时,与李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我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强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被撞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29日,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给我造成九级伤残。事故给我造成各种损失共计x.8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x.5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代理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0时40分,郏县X镇X村民秦彦克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郏县X镇X路广厦花园门口左转弯时,与郏县X镇X村民李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李某甲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强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29日,花去医疗费7987.3元。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李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2、郏县X街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李某甲自1999年11月至今,一直住在其三女李某娟家,住址经三路X路东。3、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897.3+90元)为7987.3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7.21元/天,应计算90+60天)为708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乘以13年为x元,乘以20%)为x.2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出院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郏县X街X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秦彦克与李某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强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87.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7元,共计x.7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问题,因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该2个月仍需护理,故护理费用应把该2个月计算在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问题,因李某甲自1999年11月至今居住在郏县X街X街社区居委会经三路X路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问题,因鉴定费属原告损失的组成部分,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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