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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与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东吴河自然村马士义仓库东山墙被大风刮倒,造成正在此处施工的陈某付、宋赵印当场死亡。陈某付、宋赵印系白某甲的雇佣员工,该工地由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三人合伙承建。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共有五个子女。2010年2月,中牟县民政局、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付在郑州打工出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母亲李某某72岁,常年有病,失去劳动能力,其儿女尚小,全家老小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饶某某系陈某付的妻子,陈某丁与陈某戊系陈某付的子女,均未成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2月3日,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赔偿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房东马士义也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时马士义与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约定,该款用于陈某付的安葬,若不能安葬,2010年2月4日后产生的停尸费由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承担。2010年7月6日,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又赔偿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经济损失2450元。2010年7月6日,房东马士义与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达成协议:由马士义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将受害人尸体火化后,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凭火化证明,由保证人李某雪一次性补偿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加上马士义2010年2月3日已支付的x元,马士义共补偿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同时,协议签订后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撤回对马士义的起诉。2010年8月19日,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撤回了对马士义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3日,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收到马士义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付受雇于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且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系合伙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付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请求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连带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有关赔偿的数额及其计算依据如下: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共计x元;死亡补偿金,受害人陈某付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女陈某丁事发时13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4年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2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的,陈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88.81元;受害人之子陈某戊事发时4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计13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的,陈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5元;受害人之母李某某事发时71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80岁,共8年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元,其共有5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其余四个抚养义务人应负担的,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90.98元;又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3388.47元,在陈某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间(4年10个月),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该总额,应扣除陈某丁在此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75.5元,扣除后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6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陈某付系家里唯一劳动力,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此次事故给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86元,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事前支付的x元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剩余的x.86元应由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起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6元;(二)驳回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负担1212元,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负担383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方混合过错造成的,房东马士义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受害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郑州市突遭6级大风,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恶劣天气时,没有及时离开危险目标,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避免,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共计12张,证明倒塌的墙不是其所建,且墙的建筑质量有问题;另提交2009年12月1日与马士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士义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质证称:当时不在现场,仅从照片也无法判断墙的建筑质量是否有问题;协议书是上诉人与马士义签订的,与其无关。事故当天天气恶劣,上诉人仍然让工人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4行“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应为“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多方混合过错造成的,房东马士义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提供了与马士义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由于停水、停电、天气以及乙方(白某乙)所需材料不及时供给等原因影响施工,造成工期顺延长,甲方(马士义)向乙方(白某乙)支付相应的实际损失(工人生活费及工人工资)”,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天气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已经作出相应的约定,遭遇恶劣天气时,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双方协议停止施工,已保证施工安全。但是上诉人在事故当天不顾天气恶劣的实际情况继续施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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