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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安盛唐宾馆与四达国际旅行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安盛唐宾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X号X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守霞,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6003。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京安盛唐宾馆(以下简称京安宾馆)与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四达国旅)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谷守霞,被告四达国旅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京安宾馆诉称:2008年10月6日四达国旅所辖的四达国际旅行社丰台经营部(以下简称四达丰台经营部)以数据电文形式给京安宾馆发来订房通知的传真,传真称分别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和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将有四达国旅的两个旅行团下榻京安宾馆,让安排接待。其中两个旅行团都是27人。之后两个旅行团按约定入住了京安宾馆,至2008年10月22日四达国旅的账单金额共计x元。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都是四达国旅以发传真的方式订客房,旅行团离店后由四达国旅统一结算,但这次因带团的负责人赵玉峰突然去世,所以四达丰台经营部不愿对债务负责。在京安宾馆多次找到四达丰台经营部后才给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四达丰台经营部,收款人为京安宾馆,票据金额为715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于是京安宾馆注销了四达国旅7150元的账单。但第二天京安宾馆去银行办理入帐手续时发现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达国旅支付x元客房服务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四达国旅辩称:其一,要求京安宾馆追加四达丰台经营部为被告,以核对事实;其二,四达国旅与四达丰台经营部已解除合同,四达丰台经营部也因未办2008年年检已注销,其是非法经营恶意欺诈。即使按四达国旅与四达丰台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四达丰台经营部对外只能招揽生意,签合同应征得四达国旅同意。对此,京安宾馆也负有责任。故不同意京安宾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达丰台经营部是四达国旅下属的一个门市部,有独立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10月6日,四达丰台经营部以数据电文形式给京安宾馆发来订房通知的传真,传真称分别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和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将有四达国旅的两个旅行团下榻京安宾馆,让京安宾馆安排接待。且四达丰台经营部于2008年10月9日,向京安宾馆出具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出票人为四达丰台经营部,收款人为京安宾馆,金额为7150元)一张。后京安宾馆到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09年10月16日,四达丰台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京安宾馆提供的定房通知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四达国旅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京安宾馆与四达丰台经营部未签订旅店服务合同,但京安宾馆提供的订房通知单传真件、四达丰台经营部用以付款的转账支票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京安宾馆要求支付团队流水帐单所载全部金额(x元)的主张,鉴于团队流水帐单为京安宾馆单方制作,并未经四达丰台经营部或四达国旅对账确认,且四达国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除四达丰台经营部曾以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承诺支付7150元款项的部分,京安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7150元款项以外的旅店服务。因此,对于四达丰台经营部以转账支票承诺支付其中部分款项而未支付的该部分数额,本院认为可以确认京安宾馆履行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旅店住宿服务,四达丰台经营部应当按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予以支付。关于四达国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四达国旅提交的“关于取消四达国际旅行社丰台门市部的函”是四达国旅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达四达丰台经营部,也不能证明四达国旅与四达丰台经营部在京安宾馆与四达丰台经营部存在事实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期间解除了合作经营关系,更不能证明京安宾馆知道四达国旅与四达丰台经营部解除了合作经营关系,且四达丰台经营部是于2009年10月16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达丰台经营部作为四达国旅所属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四达国旅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京安宾馆也有权选择向四达国旅主张权利。综上,对于京安宾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安盛唐宾馆客房服务费七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北京京安盛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京安盛唐宾馆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四达国际旅行社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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