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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许某与江南连锁店寄存纠纷案

时间:1998-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郊民初字第706号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电信局工作,住(略)。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爱邦高聚物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南(受王某某、许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郊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受王某某、许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希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无锡中百集团有限公司百惠超市江南连锁店(以下简称江南连锁店),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任江南连锁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受江南连锁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群(受江南连锁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许某诉被告江南连锁店寄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南、华均平,被告江南连锁店负责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钱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许某诉称:其俩在江南连锁店寄存了两个包,包内有现金2580元及8000元价值的物品,现该寄存物已被江南连锁店遗失,事发后,其俩亦接到不明电话的骚扰,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故要求江南连锁店赔偿物品损失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

被告江南连锁店辩称:其店未能交还原告的寄存物,负有赔偿的责任。但其能证明,原告所寄存的包内不存在(略)元价值的物品,其店亦钱币和贵重物品谢绝寄存的告示;原告所称的精神损害亦无证据。故其仅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某某、许某在被告江南连锁店寄存了两个塑料背心袋(袋内各有皮包一只),并取得了X号取物牌。后王某某、许某持X号牌取寄存物时,江南连锁店营业员发现,该号寄存物已被持X号牌的人取走,为此,双方就赔偿数额商议不一,王某某、许某起诉来院,并列举了包内有价值2800元的玉佩挂件、2120元的中文BP机和2580元现金等计(略)元价值的物品。

本院认为:王某某、许某将物品寄存在江南连锁店,双方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江南连锁店在王某某、许某持牌取物时,不能返还寄存物,负有赔偿的责任。但寄存钱币和贵重物品,寄存人应主动向保管人声明,不主动声明的,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人可按一般物予以赔偿。在王某某、许某所列举的包内物品中,含有钱币和贵重物品,但其未向江南连锁店声明,寄存处亦作为一般物予以保管,故江南连锁店仅负有赔偿一般物的责任。一般物的标准应按照社会同类标准认定。王某某、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损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未、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无锡中百集团有限公司百惠超市江南连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许某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王某某、许某负担320元;江苏无锡中百集团有限公司百惠超市江南连锁店负担9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王某某、许某预交,江南连锁店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王某某、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福年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徐某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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