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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上店镇南寨岭赶会时,被告带着黄某军和被告的妻子诬蔑原告欺负他,几个人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他们打得浑身是伤,被路过的交警拉开,交警刚离开,被告等几个人又对原告动起手来,路过交警再次制止后向110报警,民警赶到后,我们被带到上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原告因伤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汝阳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对其作出了治安裁决,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0.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2009年4月30日在上店镇南寨岭带人打他纯属空话,我在十八盘马寺收购的鸡黄某乙强行拿走了两只,我妻在上店镇X路上向原告讨要,发生争执影响交通,上店派出所以影响交通作出治安裁决,我和原告都被拘留5天。原告诉称我妻和黄某军去打他纯属虚构。原告诉称被打住院,具体伤情怎么样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总之,原告强行要我的鸡,他怕我告他抢劫,才去住院以逃避制裁。我认为我去向原告讨要被抢去的鸡没有错,不赔偿他经济损失1610.59元。

关于纠纷发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从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复制的有关对黄某乙、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1)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2)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叶××的询问笔录;(4)对李××的询问笔录;(5)对宋××的询问笔录;(6)对李××的询问笔录;(7)对黄××的询问笔录;(8)汝公(上)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9)汝公(上)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为,法院复制的材料是真实的,黄某军和被告妻子叶爱霞是被告打电话让他们去的。我对派出所对我的处罚有意见,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是正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复制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自己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妻子叶××的笔录也是真实的。有些笔录不属实,被询问人李××和李××我就不认识,其询问笔录应无效。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属实。

针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出示并提交了《照片》一张,证实被打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和《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原告还提交《损失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1610.59元损失的构成,多出的部分表示放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票据不是伪造的,但内容不详,不知道他看的什么病,本人不应承担。认为门诊票据不真实,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因为没有打他。他提出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经营收鸡生意。2009年4月30日上午,原、被告二人都在十八盘乡X村收鸡,被告正在收购一农户的鸡时,原告提出此前已同这一家谈好由原告收购这家的鸡,而被告不同意,出现了争相收购的现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将两只鸡拿走(因被告李某某已付过款,后在上店派出所原告将两只鸡归还给被告),被告李某某便电话通知其妻叶××在上店南寨岭拦截,被告李某某赶上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人员赶到后将原、被告二人带离现场,在上店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汝阳县公安局以“强迫他人交易”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以“因故殴打黄某乙”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在被殴打的当天因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前胸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门诊医疗费310元,住院医疗费785.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0.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黄某乙的打架事实,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真实的,况且,被告李某某之妻叶爱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证实当时原、被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在公安卷宗中多名证人均证明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提出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黄某乙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纠纷是因原告强行拿走被告已付过款的鸡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原、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以3:7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5.59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天应为150元;护理费应为150元。原告要求的5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76.9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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